为加强湖北省特级教师评选、培养、使用、考核等工作,经研究决定,印发《湖北省特级教师评选与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教育厅
2015年6月9日
湖北省特级教师评选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特级教师的示范作用,加强我省教师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和原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布〈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教人[1993]3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特级教师的管理服务工作。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特级教师的评审、培养及宏观管理,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特级教师推荐、培养和考核管理,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特级教师的推荐、培养、使用、待遇落实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支持特级教师在教学一线岗位上发挥示范作用,为其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保障。在特级教师评选上充分考虑农村优秀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评 选
第四条 凡我省中小学幼儿园(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在职教师和教育科研机构教研人员,均可纳入特级教师的评选范围。
第五条 特级教师评选原则: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优中选优,宁缺勿滥;坚持评审与考核相结合,注重工作实绩;坚持“四公开一监督”,即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考核成绩公开,评审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特级教师的基本评选条件为:
(一)忠诚党和人民教育事业,模范履行教师职责,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
(二)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达到一定教学工作量,在教学领域形成特色,教学示范作用明显,在我省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三)具有先进教育教学理念,主动运用本学科相关的现代科学知识,落实素质教育要求,育人效果显著;
(四)在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中取得显著成绩,相关成果对提高本地区教育水平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在培养、指导青年教师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五)原则上具有5年以上高级职称。
第七条 根据在职特级教师数应占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总数的1.5‰的要求,确定每次特级教师评选总数,其中教研人员、校级领导的推荐、评选应控制一定比例;设立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特级教师专项指标。
第八条 特级教师评选工作的基本程序为:教师自荐,学校推荐,市(州)、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评选推荐,省教育行政部门评审报省政府批准等。省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特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特级教师推荐人选评审工作。市(州)、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评选成立教育行政部门、特级教师等方面组成的评选推荐委员会,综合评价,层层公示。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应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师德规范,爱岗敬业,关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应将教育部印发的《教师、校长专业标准》作为自身专业发展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及时掌握现代教育技能,成为具有先进教育理念、扎实理论功底、过硬教学能力的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须坚持一线教学,每学年达到市(州)、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课时量。每学期在县级及以上范围内开展高水平的观摩课、示范课或专题学术讲座等。
第十一条 锐意推动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的方法途径,高质量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及教育科研任务。积极参与省级及以上课题研究,在市(州)级考核周期内,至少在省级及以上刊物公开发表一篇具有创新意义和指导作用的研究论文(在农村教育教学岗位上工作的特级教师至少有一篇原创性教科研报告)。
第十二条 积极承担培养青年教师的任务,引导和帮助青年教师提升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 积极服务地方教育发展。特级教师要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积极参与承担教师培训、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任务,帮助薄弱学校教师提高教育教学水平。特级教师获评后应在所在区域内工作5年以上(退休除外),农村特级教师应在农村学校工作5年以上。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四条 特级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级教师津贴,退休、病休后继续享受。各地可适当增加特级教师津贴。
第十五条 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学岗位上工作的特级教师,按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骨干教师补助制度的规定享受相应补助。
第十六条 健康状况符合任教条件的退休特级教师,经主管部门批准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的,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建立特级教师学术年假制度。特级教师每年可在寒暑假之外享受不低于两周的学术休假。学术假主要用于脱产研修、课题研究、教研实践等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特级教师参加学术交流、专业研讨和社会考察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关心特级教师的生活,每年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五章 培养与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为特级教师的成长发展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通过专项研修等方式,不断提高其教育理论素养,提升创新实践能力。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特级教师跟踪培养制度,在特级教师成果展示、文集出版、经验总结推广等方面提供支持,为其成长为教育家型的教师提供平台。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特级教师巡回讲学制度,定期组织特级教师在全省范围巡回讲学;市(州)、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特级教师在区域内示范讲学、送教下乡等培训活动,充分发挥特级教师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特级教师工作室制度,投入专项资金,支持特级教师加强团队建设。对遴选出的优秀工作室给予适当资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宣传特级教师的先进事迹,推广其工作经验和教研成果,培养造就一批本地著名、省内闻名、全国知名的教育家型教师。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建立特级教师延聘制度。在工作需要、身体健康、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学校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特级教师可延聘2-3年,延聘期间待遇不变。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加强特级教师的考核与管理。考核以市(州)、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省教育行政部门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特级教师信息管理平台,统筹全省特级教师考核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特级教师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报市(州)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州)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特级教师每三年组织一次考核,考核结果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考核内容包括师德修养、教学工作、教研工作和示范作用等履职情况和工作业绩。主要采取座谈、查阅资料、深入课堂听课、民意测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在育人、教学、教研、指导培养青年教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获得重要教科研成果,所任学科在区域范围内形成鲜明特色的,评定为优秀;
师德表现好,能履行特级教师职责,在育人、教学、教研、团队建设取得一定成果的,评定为合格;
师德表现不良,未能履行特级教师职责,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评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取消其相关待遇:
(一)在评选中弄虚作假的;
(二)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
(三)擅自离职超过规定时间的;
(四)市(州)级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州)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停发当年特级教师津贴:
(一)县级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出现重大教育教学责任事故的;
(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与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特级教师调离本市(州)的,需报当地市(州)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调离本省的,需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